1章總 則
1條為了鼓勵、扶持農民和農業機械作業組織使用1適用的農業機械,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推動現代農業和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黑龍江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化促進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化,是指運用1適用的農業機械裝備農業,改善農業生產經營條件,不斷提高農業生產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和設備。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市農機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市)農機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發展和改革、農業、財政、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林業、畜牧、水利、科技、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業機械化促進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經濟有效、保障安全、保護環境的原則,加強科學引導、公共服務和市場監管,加大投入,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第六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促進農業機械化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扶持措施
第七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推進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對農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
第八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農業機械化發展需要逐步增加。
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應當主要用于下列事項支出:
(一)對農民和農業機械作業組織購買的本市重點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補貼;
(二)對購買1大型維修設備進行補貼;
(三)支持農業機械的產品開發和技術創新;
(四)對利用大型農業機械深松耕暄作業進行補貼;
(五)扶持農業機械化示范基地建設;
(六)促進農業機械技術推廣、培訓等服務活動。
第九條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的使用應當公開、公正、及時、有效,按照規定合理分配,不得貪占、截留和挪用。
財政、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對未按照規定使用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財政、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十條市和區、縣(市)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的使用效益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市)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政府補貼購置的農業機械檔案。
政府補貼購置的農業機械在二年內不得轉賣或者轉讓。在二年內轉賣或者轉讓的,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全額收繳購機時所享受的補貼資金并上繳財政;在二年后轉賣或者轉讓的,農機主管部門對超過購機時個人自付金額部分的所得予以收繳并上繳財政。
第十二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支持農村機耕道路、大中型機具場庫棚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為農業機械化創造條件。
第十三條市和區、縣(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農業機械化科研開發項目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十四條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院校和農業機械生產者,根據農業發展需求,研究、開發、生產和引進節能、環保、安全、高效的農業機械和相關技術。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研單位、科研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等方式,實現農業機械化科研成果的轉化。
第三章推廣使用
第十五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不同的農業區域建立農業機械化示范基地,完善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設施,為農民和農業機械作業組織提供農業機械技術推廣、培訓等服務,逐步建立以政府推廣為主導,社會共同參與的農業機械化推廣服務體系。
第十六條市農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促進農業結構調整、保護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推廣農業新技術與加快農機具更新的原則和本市農業生產實際需要,依據國家和省公布的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確定本市重點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七條市和區、縣(市)農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開展農業機械科技知識的宣傳工作,促進農業機械新機具、新技術的普及。
第十八條市、縣(市)農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農業機械培訓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市和縣(市)農機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扶持取得相應資質的農業機械培訓機構參與新機具、新技術培訓;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參與公益性新機具、新技術培訓。
第二十條從事農業機械駕駛培訓活動的機構,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并報市農機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網絡,加強農業機械信息、技術咨詢、人員培訓和維修等方面的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二條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集展銷、演示、中介、信息、售后服務等功能為一體的農業機械綜合服務市場。
第二十三條引導農民自愿組建各種形式的農業機械作業組織,促進農業機械規模化經營,并在購機補貼、燃油補貼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以農業生產為主要內容的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第二十五條市和區、縣(市)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農業機械跨區作業進行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提供技術服務、咨詢,并受理有關投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為農業機械跨區作業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務。
第五章質量保障
第二十六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各負其責,依法保障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有償作業質量。
農機主管部門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組織具有農業機械質量監督和市場監管職能的部門,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有償作業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農業機械生產和銷售者應當依法對產品質量負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
(二)生產、銷售利用殘次零配件和報廢機具部件拼裝的農業機械;
(三)生產、銷售沒有或者不符合標準、技術規范的農業機械;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設立農業機械維修廠(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技術條件的維修場所;
(二)具有相應的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
(三)具有相應技術等級的專業技術人員。
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并依法辦理工商執照后,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活動。
農業機械維修廠(點)應當在《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核定的技術范圍內從事維修業務。
第二十九條農業機械維修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標準或者技術規范的維修配件維修農業機械;
(二)利用維修配件或者報廢機具的部件拼裝農業機械整機;
(三)承攬已報廢農業機械的維修業務;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農業機械作業服務者提供有償作業服務時,應當按照農業機械作業標準或者技術規范進行,并保證作業質量。
第三十一條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有償作業質量不符合技術規范或者作業標準的,應當依法予以更換、退貨、修理、返工重作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市、縣(市)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機制,公布投訴電話和網絡投訴信箱,受理群眾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有償作業質量的舉報和投訴,并依法處理。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條市、縣(市)農機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及其駕駛員、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負責。
第三十四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在投入使用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后,方可投入使用。
脫粒機、鍘草機等涉及人身安全的農產品加工機械所有人,應當自購買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駕駛員,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經專業技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駕駛證后,方可從事駕駛活動。
農業機械駕駛員、操作人員應當遵守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操作。
第三十六條已登記的拖拉機達到國家和省規定強制報廢標準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在報廢期滿2個月前,書面提示拖拉機所有人到期辦理注銷登記。
拖拉機所有人接到提示后,應當在報廢期滿后的30日內辦理注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公告該拖拉機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第三十七條農業機械作業組織的固定作業場所應當有安全防護措施和齊全的消防器材,農業機具安裝、電源裝配應當符合技術規范。
第三十八條農業機械使用者不得利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的非乘坐(站)部位載人,以及擅自增設座位、踏板或者超員、超速、超負荷作業。
第三十九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農業機械的駕駛員、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對農業機械作業開展安全檢查,督促落實各項安全措施,及時糾正違章行為,消除事故隱患。
第四十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標識、出示有效證件,文明執法,接受群眾監督。
第四十一條農業機械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進行處理;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定期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拖拉機登記、安全技術檢驗以及拖拉機駕駛證發放情況。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員做出暫扣、吊銷駕駛證處罰或者記分處理的,應當定期將處罰和記分情況通報有關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吊銷駕駛證的,應當將駕駛證送交有關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機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政府補貼購置的農業機械轉賣或者轉讓未按規定交回補貼資金的,責令改正,并按照政府補貼資金5%以上10%以下處以罰款;
(二)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活動的,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農業機械維修廠(點)未按照《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核定的技術范圍從事維修業務的,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四)農業機械作業組織的固定作業場所沒有安全防護措施、消防器材不齊全或者機具安裝、電源裝置不符合技術規范的,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農業機械使用者利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的非乘坐(站)部位載人,以及擅自增設座位、踏板或者超員、超速、超負荷作業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機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附 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4日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并根據2004年12月18日公布的《關于修改〈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的《哈爾濱市大中型農機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